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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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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87年10月29日基港蘇業字第3908號函訂定
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88年12月20日基港蘇業字第4719號函修正
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3年10月6日基港蘇業字第0930003794號函修正
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9年6月14日基港蘇業字第0993210425號函修正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手冊。(詳參附錄一)

二、 蘇澳港(以下簡稱本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申請與監督,依本作業手冊辦理。

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散雜貨船作業。

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包括左列項目:
(一)海上作業:包括船上貨物裝卸搬運、卸駁、起水作業。
(二)陸上作業:包括船邊裝卸搬運、卸船進倉(場)、出倉(場)裝船、卸車進倉 (場)、出倉(場)裝車之裝卸搬運作業。
(三)其他單項及什項工作。

前項作業範圍不包括與本分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區域內之作業及預埋管道。
第 二 章
設 置
五、申請於本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分局申請籌設,其中籌設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申請籌設者應符合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最低基準,及具備第八十四之一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證明文件者始准予籌設。

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需作業人員及機具設備種類與數量,應符合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最低基準辦理。

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總額須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保險事項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保險內容應包括於裝卸車、船及搬運過程中,由於作業事故致傷害人體或損害貨 物、船具、裝卸機工具、車輛、碼頭設施或其他損害之賠償。

(二)每次保險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不得中斷,保險契約期滿前或退保應 即辦理續保或再保,並應於續保或再保後十日內檢送保險契約影本兩份(正本驗 畢發還)送請本分局備查。

八、經核准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本分局核准期限內完成籌設並備妥營運設施 後,檢具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文件及許可證費壹萬貳仟元整,向本分局申請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前項有關之申請表冊及文件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七。
第 三 章 營 運
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增加或減少現場作業人員,應立即檢具個人相關資料送本分 局核備。

十、船舶貨物於本港所需之裝卸搬運作業,應由航商或貨主逕向已領有基隆港務局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辦理裝卸搬運委託。

十一、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自正式營業日起向本分局繳交裝卸管理費,其收 取標準依與本分局約定之方式辦理。

十二、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資本額等情形及許可證註銷、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等作業,應依附件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換、補發及註銷許可證申請表』之規定,向本分局辦理換、補發或註銷手續及換證費新台幣貳仟元整。

前項變更登記換發作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規定文件向本分局申請。

十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自行招攬裝卸業務,並由本分局依船舶繫泊作業須知暨相關規定指泊船席後始得作業。(作業須知詳參附錄二)

十四、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報請本分局備查時,所送表報或憑證,應依營業項目分開造冊。如有疑義時,本分局得要求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
第 四 章 作 業
十五、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裝卸貨物每船次作業前應檢送艙單或貨物清單及翻艙資料,送交本分局以供作業中查核。作業完畢後3天內,將裝卸工作證明書、貨物裝卸工作資料報告表、過磅單等作業資料,以一船一案之方式送交本分局查核結報。

前項過磅單應向經濟部認可符合度量衡檢驗,並領有執照之業者洽辦之。

十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調派至現場工作人員,應受本分局或承租碼頭業者之督導。

十七、裝卸機具設備應符合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如陸上機或水上機或其他重機械, 均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機械操作人員應領有合格操作人員證書。
(二)機械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其合格證書未逾有效期間者。

十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依本分局規定之港區作業時間從事裝卸搬運作業,並應將作業起迄時間及因業務需要延長作業時間通知本分局現場作業單位。

十九、到港之船舶,未有委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裝卸作業時,本分局得視事實需要逕行指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承辦裝卸業務,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不得拒絕。

廿、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裝卸作業所遺留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依『蘇澳港區棧埠作業 環境污染暨遺留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作業要點詳參附錄三)

廿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搬運過程中,有關廢棄物處理、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制、噪音管制及毒性化學物質管制等,應符合本分局與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

廿二、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搬運粒狀物過程中應依環保署「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得污染碼頭區,作業區,港區水域及運輸車輛行經區域。

廿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裝卸作業時,遇有貨物落海,應立即向本分局報備並負責打撈清除。

廿四、卸船作業採船邊提貨方式時,須卸船後立即裝車駛離碼頭。如車輛不繼應暫卸本分局指定之場地,不得將貨物卸留碼頭。

廿五、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辦理貨物進倉或進儲露置場,應依本分局或碼頭承租業者現場管理人員指定位置,堆放整齊。

廿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進入港區作業之車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規定向本分局申請入港手續,並依港區相關法令規定作業。
(二) 應遵守本分局規定之行駛路線及限制速率行駛,亦不得隨意停放港區。
(三) 裝卸作業完畢後應立即駛離港區不得在港區滯留,但有約定者或經本 分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廿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爭議時,應由業者協調解決。協調不成時,由本分局組成協議小組處理。

廿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因故暫停營業或歇業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並應將該公司工作人員及車輛港區通行證送港警局辦理註銷。

廿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裝卸事故,致商港設施、貨物、裝卸運輸設備損害時,除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外,皆應立即向本分局現場作業單位報告。有關損害賠償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卅、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遵守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性質實施安全衛生 管理,且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接受本分局輔導。
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陳 報檢查機構且副知本分局現場作業單位;若係屬勞安法第廿八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災害 ,應拍照存證,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且須在廿四小時 內陳報檢查機構與本分局現場作業單位。

卅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於裝卸事故之處理,應每三個月將處理結果列冊送本分局備查。

卅二、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違反相關法規規定者,依各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 則
卅三、本作業手冊未規定之事項,依其他相關規定。
附錄一 摘錄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第四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
第八十三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係於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之事實者。

第八十四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符合左列最低基準。
一、實收資本額:
國際商港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國內商港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二、裝卸搬運工人人數:
國際商港為四十八人
國內商港為十二人

三、作業機具:
國際商港貨櫃作業為橋式起重機二臺
門型吊運機或跨載機二臺
堆高機一臺
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地磅一臺
散雜貨作業為堆高機四臺
國內商港為堆高機二臺

國際商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及國內航線專用碼頭,承租人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實收資本額、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及作業機具,準用前項國內商港基準。
第八十四條之一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管理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
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管理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每一座碼頭或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以一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為限,並不得越區作業。

第八十五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需之裝卸搬運工人,依第七十八條規定僱用,所需之裝卸機具得自行購置或租用。

第八十六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身分證影本;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一)營運貨物種類與裝卸方式。
(二)資本額。
(三)計畫僱用人數。
(四)自備或租用機具設備種類與數量及其維護。
(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計畫。
(六)預估年承攬業務量。
(七)作業調派計畫。
(八)籌設期間。
(九)災害應變計畫。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前項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備妥營運設施後,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證明文件。
五、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董監事、及僱用作業人員名冊。
六、船舶貨物裝卸管理費繳款同意書。
申請人未於核定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延長籌設期間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籌設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八十八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因故暫停營業,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將許可證送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自取得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由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開始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業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之廢止,由商港管理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八十九條 (刪除)

第 九十 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第九十一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之裝卸費用,應依據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計收。

第九十二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承攬裝卸之貨物,應與棧埠作業機構或委託人訂定裝卸契約,並將其定型化契約範本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前後,應檢送裝卸載貨艙單及有關資料,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九十三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維持正常營運時,應敘明原因,將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九十四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經營與港區裝卸作業相關之其他業務。

第九十五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讓。

第九十六條 (刪除)

第九十七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裝卸業績表、裝卸機具清冊、稅捐機關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九十八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裝卸事故,致人傷亡或商港設施損害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將經過情形向商港管理機關或勞工安全檢查機關申報。
前項人員傷亡之申報,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處理。

第九十九條 (刪除)
第 一百 條 (刪除)
附錄二 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船舶繫泊作業須知
一、70.12.7基港忱港舶字第0二四九八四號函公佈實施。
二、93.3.2基港蘇港字第0九三000八六六號函修訂公佈實施。
一、 本港為充分利用船席,增進港埠營運效能,特依據「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 為策船舶及港埠安全,本港船舶進出港作業時間,以當日日出至日落時間為之;但如天候良好,合於夜航作業「註一」之船舶,得於當日二十三時前出港。如數艘船同時進出港,以出港船為優先。

三、 船席調配由港航課課長、棧埠所所長、港航課繫船業務承辦人等組成船席調配小組,并以港航課課長為召集人,港航課繫船業務承辦人為執行秘書。

四、船席調配小組人員職掌:
1.召集人:籌劃并督導全盤船席調配事宜。
2.棧埠所長:負責倉儲、轉運、搬運之籌劃及機具調配等棧埠作業及聯繫事宜。
3.執行秘書:蒐集作業資料、協助船席調配及聯繫事宜。

五、船席調配小組除週休二日及國訂例假日外,每日定時舉行船席調配會,公開決定翌日之船席分配。舉行船席調配會時,各有關輪船公司、船務代理公司均可與會,并得依本身作業需要,提出所欲靠泊碼頭之意見。

六、船席之指泊除另有特約規定「註二」外,以船舶到港先後次序,先到先排為原則,并由召集人考慮船舶吃水與碼頭水深之配合,船舶長度、船舶類型、貨物種類與數量,天候、碼頭設施等因素,并參考船方意見,對船席之分配作最後之決定。

七、本港各碼頭之使用依左列原則:
1.一號碼頭:以國內航線船舶為主。
2.六、七號碼頭:以貨櫃船及大型煤船為主。
3.八、九號碼頭:以木材船為主。
4.二、三、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號等八座碼頭:為通用碼頭,供一般散什貨船靠泊。

八、停泊碼頭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分局得通知其移泊:
1.裝卸作業完畢兩小時內,尚未辦理出港手續,而有其他船舶等候者。
2.因天雨損及貨物不能繼續裝卸作業之船舶,其中止作業超過兩個工作小時,而有其他能在雨天作業之船舶等候者。
3.因船方責任而停工,中止作業超過兩個工作小時,而有其他能作業之船舶等候者。
4.因颱風警報,基於安全措施之必要者。
5.因軍事需要,必須移讓者。
6.因其他特殊情形必須移讓者。

因第二、三款原因而接靠之船舶,須於天候轉佳或船方停工原因消滅後,四小時內再回讓原靠泊之船舶。

九、移讓船席之船隻應依本分局通知準時執行,裝卸管理員并應配合通知時間,適時停工。如移讓船在吃水情況許可下意欲提前移讓者,得經本分局同意後為之。

十、移泊費用負擔原則:

1.移讓船負擔者:
a.因選擇碼頭致影響他船作業須移讓者。
b.因颱風而移讓者。
c.因裝卸完畢而移讓者。
d.因軍事或安全理由而移讓者。

2.接靠船負擔者:
a.因天雨而移讓者。
b.因故無法裝卸貨物而移讓者。

十一、船舶加油、加水、修理等工作應利用其裝卸作業時間內完成,裝卸完畢後,并不得因洗艙、掃艙、打壓艙等佔用碼頭。

十二、外港錨泊船舶必須在指定區域錨泊,并確保機動,不得妨礙其他船舶進出。

註一:夜航作業實施辦法(依79.7.14基港港號字第1379號函辦理)


1.夜間出港暫限在當日二十三時前通過港口為管制期限,各項出港準備工作必須於當日二十二時前完成,並取得出港許可證。
2.第三港池(八至十三號碼頭)船長在一三○公尺以下,第二港池(一至七號碼頭)船長在一六○公尺以下者始予受理夜間出港作業,但均須在良好之天候下執行。
3.申請夜航作業必須在上班時間下午四時前辦理,以便通報有關單位配合作業,其餘時間暫不受理申請。
4.受理夜航作業申請後,各申請人如不依申請時間出港,將依商港法有關規定處罰。

註二:船席調配考量因素

1.三號碼頭為散裝水泥專用碼頭,台泥公司有優先靠泊權,五號碼頭為油類專用碼頭,中油公司有優先靠泊權,依合約規定時間辦理預報進港時需保留。
2.二號碼頭埋設對二甲苯管道,十號碼頭埋設液鹼管道,可供專用船舶靠泊。六號碼頭可供吃水十四公尺以下船舶靠泊,七號碼頭可供吃水十二公尺以下船舶靠泊。
3.二至五號碼頭為吃水10.5公尺以下船舶之通用碼頭,十至十三號碼頭為吃水8.5 公尺以下船舶之通用碼頭。
4.一般船舶與專用船舶同一日抵港時,在不影響航商權益時第二款之專用碼頭應盡量安排專用船舶靠泊。
5.六、七號碼頭,十至十三號碼頭為基樁棧橋式碼頭,不得卸原木;八至十三號碼頭船舶泊靠總長不得超過一六○公尺。
附錄三 蘇澳港區棧埠作業環境污染暨遺留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要點
99.5.18基蘇港字第0993210343號函公佈實施
一、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依據「商港法」、「廢棄物清理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暨「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之規定,為維護港區環境衛生,特訂定本要點。

二、蘇澳港區(以下簡稱本港)船舶裝卸、貨物倉儲及運送作業所產生之環境污染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應依本要點規定防治、清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環境污染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下列兩項:
(一)船舶貨物裝卸、倉儲、運送作業過程中所產生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污染物。
(二)船舶貨物裝卸、倉儲、運送作業相關人員所產生之一般性生活廢棄物,諸如裝卸業、報關業、理貨業、運輸業等作業人員所遺留之飯盒、飲料容器、煙蒂、紙屑、果皮及其他廢棄物等均屬之。

四、本港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所產生之環境污染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代理委託人負責清理或委僱廢棄物清除機構負責清理。

五、裝卸作業造成碼頭、空地及周邊道路之污染及遺留廢棄物時,應負責防治、清理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廢棄物清除機構,須確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有揚塵產生時,應依本分局訂定之「蘇澳港區粒狀污染物防制工作實施要點」辦理。
(二)遺留之廢棄物應先行歸堆裝車運離港區,再以機具或人力清掃乾淨,不得沖入港域中。
(三)二家以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在同一船舶或同一碼頭區作業,污染責任無法釐清時,其污染之防治、清理應自行協調之,如無法達成協議,致產生揚塵或廢棄物未及時清理時,本分局得對各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均予以處分之,並由本分局棧埠管理所逕行裁定,各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負責防治、清理之區域。

(四)遺留之廢棄物應於裝卸完工四小時內清理完畢,夜間完工之船舶得寬延至下一艘船舶靠泊前,但不得逾日出後六小時。
(五)在裝卸作業過程中遺留之廢棄物有影響環境衛生、交通或作業安全及有落海之虞,必須立即防治、清理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廢棄物清除機構應即配合防治、清理之。

六、貨物進儲倉棧及露儲場地所遺留之地腳品、包裝碎屑或其他廢棄物,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負責清理,前項產生廢棄物之貨物,如由多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承作,清理責任不易釐清時,由本分局棧埠管理所應負責協調之。 倉棧及露儲場地內之廢棄物,本分局棧埠管理所應每日督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清理,不得有髒亂現象。

七、散雜貨裝、卸船作業及滯留港區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棄置於本分局倉棧、露儲場地內。

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廢棄物清除機構未能及時清理廢棄物,或清理未達本分局標準時,經要求改善仍未改善時,依有關法令規定查察處理。

九、廢棄物清運車輛進出港區,須向本分局申請港區車輛臨時通行證。非屬廢棄物,不得以廢棄物名義清運,發生走私或其他違法行為,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十、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清除機構執行清理工作完竣,應將所用機具車輛駛離,不得滯留港區。因故未能立即駛離港區者,應向本分局棧埠管理所提出申請,並繳交滯留費,且不得妨害交通及裝卸作業,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但有向本分局租用場地者,得停放於承租之場地內。

十一、承租本分局設施者,於承租區暨其周邊之環境污染及廢棄物清理,依雙方所簽契約規定辦理。
附件下載
附件一之一 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籌設申請書
附件一之二 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籌設申請資料表
附件二 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附件三 (公司名稱)董事、股東名簿
附件四 (公司名稱)僱用作業人員名冊
附件五 (公司名稱)裝卸作業機具設備清冊
附件六 蘇澳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
附件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
附件八 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換(補)發及註銷許可證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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