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花蓮港務局特殊規定 |
| 一、本須知所稱花蓮港全區(以下簡稱本港)係以營運作業碼頭及其後線區域為限。 |
| 二、凡採船邊交(提)貨物之貨主或與港埠業務有關之人員、車輛需臨時進出港區或登輪者,均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號負責人備齊相關證件,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有效期間由港警局依申請事項之實際需求予以核發,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 |
| 三、凡國籍船員之大陸配偶(含子女)登輪探眷(上下泊港船舶)應檢附下列各項證明文件,向港警局辦理核發臨時通行證,登輪時應由船務公司人員陪同登輪,並限登停泊在港船舶探眷,船舶出港前應即下船,不得隨輪出港: |
(一)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核發之配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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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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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公司許可或船長簽署同意登輪探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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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車輛運送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或經本局認定之危險物品進出港區,運送車輛及駕駛人應依本要點規定,在運送作業前,由委託作業公司、航商或代理行負責填具「花蓮港危險品裝卸搬運申請單」親持或傳真經本局許可後,由港警局查驗放行;但一般使用桶裝瓦斯在三桶(一百公斤)以下及氧氣、乙炔鋼瓶合計在四瓶以下,動力機械用燃料油在二百加侖以下可免申請花蓮港危險品裝卸搬運許可。 |
五、港埠工程訂有期限者,其進出港區作業之人員、車輛由所屬公司、行號負責人得依本須知第三點申請核發通行證,期滿繳回註銷。
上述工程如為本局自(委)辦工程或其他公務機關(構)因公且經本局同意施作者,由本局辦理或受理單位於有關證(文)件簽章後依本須知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
| 六、因工作需要臨時進出港區之動力機械及特種車輛,應由所屬(租)公司、行號負責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比照車輛進出港區作業規定,辦理車輛臨時通行證;如為裝卸工作需要者,另需由申請人親持相關證(文)件,送請本局棧埠管理處簽認之。 |
| 七、所領通行證遺失或損毀者,應即通報港警局註銷,申請補發應填具切結書及遺失或損毀證明向港警局辦理。 |
| 八、原持用之本港通行證未逾效期者,得繼續使用至原核定效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