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澳港請領港區通行証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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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港區秩序與安全,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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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與港埠業務有關之人員、車輛經核確須進出港區者,由有關機關發給左列各式通行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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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長期通行証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由蘇澳港警分駐所轉報基隆港務警察局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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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人員長期通行証之申請,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號、廠商造具領証人員名單(格式如附件二)二份,各貼最近一寸半身照片二張,并附有關証明文件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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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車輛長期通行証之申請,由所屬機關、公司、行號、廠商填具領証車輛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二份,并附有關証明文件辦理,但商務車輛長期通行証最多以三枚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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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凡車身書有「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基隆港務警察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一分局蘇澳辦事處」字樣之公務車因執行公務得進出港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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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記者專用汽車通行証之申請,領以各報社出函提出申請為準,每一家報社以一枚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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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公務汽車通行証之請領以各機關所有公務車輛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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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臨時通行証,有效期間以當天為限,如有需要得延長之分別由港警分駐所核發人員及非貨運車輛臨時通行
証,港務分局棧埠管理所核發貨運車輛或與棧埠裝卸有關之車輛放行准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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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人員及非貨運車輛臨時通行証,由所屬機關、公司、行號、廠商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五)二份,并附有關証明文件逕向港警分駐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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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凡與船舶裝卸及倉庫作業之有關載運貨物車輛進出港區者,應憑港務分局棧埠管理所核發之車輛放行准單查驗放行,非上項貨物進出港區須憑主管機關証明文件查驗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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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與本分局簽訂合約或專案須申請三十天以上之業者,須檢具申請函並附相關合約資料及作業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地址)、車輛(車種、車號)之名冊向本分局申請核發(最長不得超過1年);若經本分局正式函復同意後,申請業者即可檢具分局函及人、車相關證件資料,向蘇澳港警分駐所辦理發證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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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式通行証之申請:應依蘇澳港通行証核發標準表(格式如附件一)及申請手續一覽表(如附件七)暨棧埠作業車輛放行准單(如附件八)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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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長期或臨時登輪証者,憑証查驗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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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通行証使用範圍,以許可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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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免領通行証,其進出港區規定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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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船員及旅客應憑船員証、登岸証、出入境証照、護照、過境証等查驗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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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軍船艦停泊港區水域時,官兵進出港區,應服裝整齊,如穿著便服,得憑補給証查驗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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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駐蘇澳港海巡署蘇澳海巡隊進出港區得憑警察人員服務証查驗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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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通行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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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成或因案通緝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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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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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入境前科(指其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未滿一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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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所領通行証經註銷或停發處分期限未滿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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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虞,經港警分駐所專案簽報本分局決定不予核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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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判刑在緩刑期間或假釋中或准易科罰金者,除了所犯為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出入境前科等罪外,得申請發給通行証。緩刑期間或假釋中交保護管束者,申請時需檢附執行保護管束單位同意証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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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証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局依情節輕重,吊扣其所領通行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所屬公司、行號在三至六個月內,不得申請補發或增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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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第四條所規定之通行証適用範圍發生刑事案件,經治安單位移送法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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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重領、偽造或變造通行証,或將通行証轉借他人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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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留用或使用逾期之通行証,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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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謊報遺失通行証,經查明屬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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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港區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其總額照主管機關緝獲時起岸價格計算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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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逃避驗証進出碼頭或貨輪,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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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公司、行號以不實証明申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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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違反港區有關規定,影響港區管理,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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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逾越通行証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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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港區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三次或三個月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二次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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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領証原因消失,經港警所通知,仍拒將所領之通行証繳還者。但其所屬公司行號已主動報請查扣者,免予連帶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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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証人員因案被吊扣之通行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檢送証明文件查明屬實者,得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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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犯刑事案件經法院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或所犯為走私、竊盜、販毒、非法入出境以外之罪,
經有罪判決,而獲緩刑宣告或准易科罰金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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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因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經主管機關處分原物發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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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証人員離職,拒將通行証繳還其服務單位者,應由其原服務單位負責報請蘇澳港警分駐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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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通行證每五年換發一次為原則,換發日期由港務分局定期登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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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式通行証,應切實慎重保管,如有遺失或損毀時,須在七日內登報聲明作廢,由領証單位檢報兩全張及補發名冊二份(格式如附件六)申請補發,如查屬謊報,發証機關不予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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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証人員如有離職、轉業或死亡,及領有通行証之車輛,如有報廢、過戶、牌照、號碼變更、更行改組或進出港區之需要時,領証單位負責於十天內,將原証繳發証機關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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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須知之規定者,除由發証機關吊銷其所領之通行証外,其曾犯刑章者,并移送法院究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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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登輪通行証分左列二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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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登輪長期通行証:適用各管制通行之碼頭及經核定之船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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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登輪臨時通行証:適用經核定之船舶及其繫泊碼頭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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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輪臨時通行証申請人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或行號,填具申請表一式二份,持國民身分証、服務証或其他有效証件向蘇澳港警分駐所申請簽証,申請人如為外國人,其簽証由港警分駐所外事警察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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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登輪人數:機關、公司或行號每次以不超過十五人,修理廠商以不超過四十人為原則。特殊情形得專案申請。一證限一艘船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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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登輪時間:每日以八時至廿四時為原則,另得視登輪事由,酌予限定登輪時間,特殊情形得專案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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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登輪期限:以商船靠泊期間為限,特殊情形得專案申請。日期計算以當日八時至當日二十四時為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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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申請登輪從事理貨、供應、碼工等工作,均須事先填送本分局核准之工作報告單等文件,以憑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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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船眷(指泊港船舶在職船員之配偶、父母、子女,無以上親屬,則以其最近親等者為限):如船員因值班或其它事故不能離船者,由該船船長出具當值證明乙份。始得由船公司負責申請登輪至該船舶開航前一小時止下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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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碼頭裝卸作業管理人員、碼頭工人等申請登輪工作,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及登輪名單上下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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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女性從業人員登輪時,須由其所在單位持有長期或臨時登輪通行証之男性人員陪同,並出具負責安全保證書乙份,否則不予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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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它人員因緊急或特殊事故,有登輪之必要者,得專案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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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輪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效証件,交由船舶警衛查對後收存,於下船時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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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登輪通行証人員非經特准不得在錨地或進港船舶檢查完畢前及出港船舶開航檢查後上下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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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領通行証若有遺失者,領用人應立即向港警分駐所報備切結,自受理日起算滿一個月,經查無冒用或虛報情事後,始向發証機關申請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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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須知得視實際需要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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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須知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