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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蘇澳港民間機工具進入港區配合裝卸搬運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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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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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為因應港區裝卸作業需求與維護作業安全,依據「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及「蘇澳港【以 下簡稱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以下簡稱裝卸監督作業手冊】」訂定本規定。本規定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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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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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所稱民間機工具,係指依本規定申請,經本分局核准,由裝卸業者或委託人自備或外僱之各類有動力裝卸機具,如陸上起重機、堆高機、鏟裝機、挖掘機、抓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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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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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車、抓斗進入港區作業應由裝卸業者或航商貨主【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聲請,並填具「蘇澳港民間機工具進入港區作業申請單」向本分局棧埠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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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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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危險性機械進入港區作業,應標示所屬公司行號、電話、負荷能量、重量噸及貼有檢查合格證;隨同機車進入港區作業之人員,應向港警所辦理有關碼頭通行及登輪手續,並確實遵守港區各項安全衛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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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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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工具進入港區作業,在工作前後不得停放港區內【業者在港區內租有放置場除外】,工作完畢後滯留港區逾二小時者【夜間完工者,自翌日十時後】作業轄區倉 庫應依港埠作業費率規定向申請人收滯留費;停放港區所導致之非裝卸事故,其責任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停留而影響裝卸倉儲作業及妨害交通秩序時,本分局得代行
拖移至他處,其所生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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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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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工具進入港區作業,不得污染港區,發生污染時,應負責自行清除,由作業轄區倉庫報請本分局相關單位依規定告發並代為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清除,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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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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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工具進入港區,自進入港區作業至離開港區前因裝卸搬運或非裝卸作業所發生之任何事故概由申請人自負民事、刑事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責任,申請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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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蘇澳港貨物噸數複丈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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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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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實查核棧埠作業貨物噸數,特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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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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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委託貨物裝卸與進出倉作業,有關作業資料之提報,除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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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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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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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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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應按時提報確實之作業資料(艙單、裝箱單、公証單或過磅單等)送達所轄庫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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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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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作業單位裝卸管理人員與倉間管理人員,分別負責船邊提交貨物與進儲倉棧貨物之抽查複丈,現場主管負責直接督導考核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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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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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庫區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船邊提交散裝貨物之噸量,並督導查察現場複丈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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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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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卸承攬業者現場負責人及作業工人或委託人,應負責配合複丈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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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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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雜貨之複丈作業(船邊提交與進倉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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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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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進儲本分局倉棧者,委託人應將其委託公証之公証行(公司)或公量行通知該倉棧所轄庫區,並在實際檢丈噸量時,會知管理人員後丈量,其公証單簽章後應在裝船前,撿送一份送交管理人員,以為複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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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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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及船邊裝船之出口貨物,委託人應在卸船提貨或裝船前,提供艙單、公証單或過磅單以及裝箱單,作為複丈及填報貨物噸量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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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為確實複丈進出口貨物之噸量,下列各款每一票貨物應作噸量複丈:
.進口貨物每票噸量在五十噸以上者。
.出口貨物每票估計噸量在四十噸以上者。
. 進出口貨物目測体積每件十噸以上者。
. 艙單、公証單未列体積噸者。
.有不良紀錄之委託人要委託作業之貨物。
本項進出口貨物除上述各項須作複丈外,應再抽丈同艘次全船裝卸票數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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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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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員應在貨物未出倉或裝船及卸船未提貨前,就艙單、公証單或「進出倉申請單」內所列噸量按本項第三款之規定複丈,倘無法複丈者,應註明理由,併複丈紀錄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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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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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票貨物形狀規格大小不一者,進口貨委託人應提供裝箱單,出口貨應請公証行(公司)或公量行提供檢丈單交管理人員核對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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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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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之重量噸大於体積噸或每件重量達十噸以上需查核重量時,除核對裝箱單外,小件者可在倉間過磅,大件無法過磅者,得逕洽港警所地磅或距港區最近之地磅過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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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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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貨類複丈方式如下:
挖掘機應通知委託人收緊挖臂與挖斗後(如無法收緊者,依實際狀況量其外圍最突出部份之長、寬、高核計其体積噸。
遊艇應以起吊時之形狀量其外圍最突出部份之長、寬、高核計其体積噸。
樹頭之体積噸計算公式為直徑(兩端最大直徑相加除以二)的平方乘其長,再乘以 ○ .七八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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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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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裝貨物之複丈作業(船邊提交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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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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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邊提交散裝貨物之委託人(含民營裝卸業者)應提供過磅地點、公証(公司)行等資料,於裝卸作業開工前交管轄庫區,以便派員抽查過磅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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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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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庫區應視實際情況派人赴委託過磅地點抽查過磅噸量;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派人會同抽查噸量:
a. 公營機構進出口之散裝貨物,在自設地磅或營業用地磅過磅,確能提出詳實記錄者。
b. 以火車運送能提出鐵路局秤量記錄者。
c. 每一批散裝貨物在三百噸以下且委託人無不良紀錄者。
d. 按國際海運慣例,採水尺檢丈貨物噸量,並能由公証行﹙領有財 政部公証執照者﹚提出詳實公証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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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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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貨物未委請公証行公証者,應指定在本港附近營業用地磅過磅。
抽查人員應負責查核過磅情形並予紀錄簽證後,交承辦人員覆核,併一船一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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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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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邊交貨之出口貨,委託人在裝船前,應向作業倉庫提出過磅紀錄單或公証單﹙或貨物檢丈單﹚以便抽查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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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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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應按日將公証單或過磅單,於翌日中午前送達各作業倉庫﹔本項第﹙ 2 ﹚款 a.b.c.d. 目貨物或本分局認定無法按規定逐日填送表報者,應於全部完工後廿四小時內,將貨物過磅紀錄單或公証單補送作業倉庫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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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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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噸計費之貨柜,委託人應於作業前提供艙單資料,俾供裝卸管理人員据以抽查核對其長、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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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進出口貨物複丈後,應將每票複丈貨物資料詳填於複丈紀錄表內﹙進 倉之出口貨物應再與出口艙單核對﹚,送現場主管複核後,併一船一案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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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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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邊提交貨物,如為有包裝或可計數之砂石、磁土、大理石等大宗貨物,比照船邊提交散裝貨物之複丈作業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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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複丈人員對複丈作業發生疑義時,應報請現場主管召集委託人、裝 卸業者及相關人員等研議處理,並做成紀錄報棧埠所備查,如發現全港應統一解釋者,一併報請棧埠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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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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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人員發現委託人填報之貨物噸量不實者,應通知委託人或裝卸業者更正,情節重大者,由現場主管專案報請棧埠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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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給水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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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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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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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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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至本分局業務課辦理港灣業務工作通知單及預繳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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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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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填妥船舶給水申請單一式三份連同工作通知單於上班時間內持至本分局棧埠所辦理給水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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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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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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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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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實際給水噸數計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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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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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水費每噸本分局計收設備費20元,自來水公司計收水費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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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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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給水最低計費量,國際航線輪船每次為20噸,國內航線輪船每次為10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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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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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公司水價調整時,水費部份即比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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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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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時至翌日八時工作時,除依最低計費量收費外,設備費按實際加水量加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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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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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八時至十七時工作時,除依最低計費量收費外,設備費依假日加成規定按實際加水量加收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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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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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給水應申請人之申請調派出勤後,因申請人之因素未加水折返者,按最低計費收取設備費(水費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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