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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監察他人之通訊,係依法律規定而為者,或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著有明文。
政風機構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其次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政風機構為受理檢舉貪污瀆職專責機構之一,依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便利檢舉貪污瀆職,各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各機關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或傳真機。」等相關規定,政風機構人員基於執行職務需要,而於面洽或電話訪談相關案件檢舉人、關係人或受理電話檢舉貪瀆不法時,使用錄音設備截錄對方之談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為通訊之一方,依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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