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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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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政風— 現階段重點措施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進行政風體制改革,持續推動成立「法務部廉政局」之專責廉政機關,結合政風機構建構新的廉政機制;落實政風機構主管任期制,結合業務績效評核,建立權責相符、賞罰分明之政風人員責任制度;執行政風佐理人員職期輪調及工作輪調制度,注入工作新思維,強化業務推動成效;加強新進及在職政風人員訓練,以有效發揮政風機構功能,提昇政風工作成效。
(二)鎖定重大工程、巨額採購、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理、稅務、關務、警政、司法、矯正、建管、地政、環保、醫療、教育、消防、殯葬、砂石管理等19類易滋貪瀆弊端的業務類型,積極督導各級政風機構從中發掘組織性及結構性之重大貪瀆線索或犯罪案件資料,提供檢察、調查機關偵辦,以收嚇阻黑金之效。
(三)為強化政風機構橫向聯繫,統合有限資源,於北、中、南三區及各縣市政府設置「政風查處機動小組」,針對重大貪瀆及違法(紀)案件執行動態蒐證,提昇查處蒐證效率。另由本部成立「政風特蒐組」,於93年8月2日起揭牌運作,將針對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機關首長、副首長、其他身分敏感之公務員涉及貪瀆不法,經核定為「具指標性意義」之重大貪瀆案件,執行蒐證任務,展現政府強力肅貪,整飭官箴之決心。
(四)為統合現行各級政風機構受理電話檢舉機制,本於「專人受理、即時回應、專案列管、全程追蹤」原則,自93年10月1日起啟用「我爆料」廉政檢舉專線-(02)2316-7586(取諧音「惡習依舊,欺我爆料」);本專線於上班時間由專人接聽,下班時間採數位錄音,受理檢舉後,24小時內(不含例假日)回電聯繫,72小時內專人訪談檢舉人,藉此鼓勵民眾勇於檢舉貪瀆不法,爭取民眾之信賴與認同。
(五)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增訂「財產強制信託」條款、對意圖隱匿財產而故意為財產不實申報之行為,及財產異常增加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增列行政罰則;96年12月配合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陳報行政院審議。
(六)秉持「興利優於防弊」之工作原則,配合機關推動興利行政,定期提出本機關政風狀況整體分析評估,協助機關研擬具體改進措施或建議事項,促使行政作業程序公開化、簡便化、標準化,有效提昇行政效能。
(七)針對與民眾接觸頻繁及權益有直接關聯業務,督導各級政風機構結合業務單位規劃辦理問卷調查、政風訪查或舉辦政風座談會,蒐集各界廉政反映意見,評析機關業務及政治風氣改善狀況,瞭解民眾對政府滿意度及清廉度變動情形,作為檢討改進業務與加強改善風紀之參考。
(八)督導各級政風機構對力行端正政風、拒收餽贈、廉潔自持等足堪表率之公務員,積極發掘並辦理公開表揚獎勵,以激發公務人員榮譽心,培養依法行政觀念,加強為民服務。並結合機關環境特性,靈活辦理法令宣導活動,以發揮激濁揚清及潛移默化之效。
(九)督導各級政風機構持續宣導「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規範,逐步消除「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飲宴應酬」等不良風氣,落實登錄制度,促使公務員廉潔自持,依法行政。
(十)推動「反浪費」工作理念,協助機關審慎先期評估、建立管考制度,並就易滋弊端業務事項,督導相關機關政風機構規劃辦理專案稽核及研採預防作為,針對缺失事項協調業管研提改善對策,期能防範缺失弊端造成公帑浪費,發揮政風興利服務成效。
(十一)法務部下轄檢察、調查、矯正、行政執行、政風5大系統,為加強各系統橫向力量結合,以各地檢署政風室成立各地區政風機構之聯繫中心,統整法務部全體力量,共同作為政風機構之後盾,以落實網式管理理念,強化本部「打擊不法犯罪、提昇行政效能、維持法律秩序」3大工作重點之工作績效。
(十二)為有效結合檢察機關與政風機構之整體力量,共同打擊犯罪,依「期前辦案」之原則,針對政風機構發掘之重大敏感貪瀆案件,積極與檢察機關協同合作,合組辦案團隊,相互聯繫支援,整合強化蒐證能力,使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政風人員結合一體成為打擊貪污之堅強團隊。
(十三)依據「台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共同意見,及為回應社會各界殷切期待,訂定具體可行「反貪行動方案」,以有效打擊重大危害政府廉能之貪瀆及經濟犯罪案件,並經行政院95年11月30日核定實施。96年度行政院各部會及各縣市政府執行「反貪行動方案」第1階段成效,計59機關訂定「反貪工作會報」,總計召開165次會議;本部列管方案計20項(肅貪14項、防貪6項),均逾績效目標值,整體成果豐碩,有效鞏固並深化國家廉政基礎。
(十四)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提高檢舉獎金最高至新臺幣1,000萬元,並利用本部全民反貪行動網及各種管道實施宣導,以鼓勵民眾勇於具名檢舉,喚起全民反貪意識,促使我國邁向高度廉潔國家。
(十五)為防制政府機關資訊設備常遭駭客入侵擅植網頁、竊取機密資料及作為攻擊跳板等資安事件發生,督促政風機構加強辦理資訊內部稽核措施,落實與相關單位橫向協調聯繫,並強化相關資訊機密維護及使用管理工作,構築網式資安維護體系,全面防範網路洩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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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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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修正)
(第1條)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第3條)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第4條)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第5條)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第6條)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由第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
(第7條)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8條)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第9條)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三、證據資料。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
(第10條)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第11條)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第12條)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第13條)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第14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
(第15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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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案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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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情概述
甲男於民國(下同)89 年間,擔任○○市警察局第○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責轄區內犯罪偵查及特種營業之查緝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於同年4 月15 日晚上8 時許,前往○○市○○路○段126 號3 樓「○○美容美體名店」(以下簡稱:○○美容店)臨檢時,看見該店負責人乙男所僱用女姓明眼人丙女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客甫自店內包廂走出,認為丙女疑涉及為該男客從事按摩行為,甲乃依職權製作臨檢紀錄表,內容記載○○美容店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行為違反規定等情節,並請該店值班經理丁男在該紀錄表上簽名,以及先後通知○○市警察局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及警勤區所屬○○派出所警員己等2 人前來協助與會同處理,戊、己並先後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乙見狀即撥打電話通知時任法官之庚男(已另案起訴),庚指示乙將話筒交予甲接聽,庚於電話中向甲表示其係○○地方法院法官,惟經甲質疑其身分後,庚立即親自趕抵○○美容店向甲表示關切,甲不願得罪庚,乃表示純係一場誤會後離去。詎甲明知渠已將○○美容店涉及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行為之情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並請在場人丁、偵查員戊及警勤區警員己等3 人簽名認證,依規定應提出陳報所屬刑事組長轉陳分局長,以決定是否續行調查,並函請○○市政府(社會局)決定是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擅自隱匿上開已製作完畢之臨檢紀錄表而未為陳報,使上開可能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事實未再續為調查或裁罰。(註一)
貳、裁判情形
一、刑事責任部分
案經調查單位查獲,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男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8 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等罪名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判決,依刑法第134 條及第138 條,認為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註二)。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二、行政責任部分
甲涉及前述違法失職情節,經內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第19 條規定,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審議結果,認為甲違法事證明確,且未依法於期限內提出任何申辯,其情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及第7 條所訂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意旨,乃議決甲休職6 個月。(註三)
參、適用法條
一、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依刑法第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可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就本條文構成要件析述如下:
(一) 行為主體:
本罪名之處罰對象,以明知、故意者為限,過失犯不罰,犯罪行為主體身分,有可能是依職權掌管該等文書、圖畫、物品之公務員,或是受公務員(或公務機關)委託之第三人,或是上開身分以外之人,通常為與該等公務員或受委託第三人執行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人。
如公務員為達特殊目的或脫罪卸責,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實務上偶見公務員因案接受司法(調查)機關調查時,以案卷已滅失為由,隱匿或拒不提出對其不利之卷證資料,或抽換部分資料,此時之犯罪行為人即為公務員本身。又如接受警察路邊攔檢進行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服警察攔檢或意圖脫離現場,將警察所持有掌管之酒測吹氣儀器摔壞,或將吹氣所得檢測紀錄紙張撕碎,此時該名汽車駕駛人即為觸犯本罪之行為主體。
本案例中,甲之身分乃○○市警察局第○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責轄區內犯罪偵查及特種營業之查緝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臨檢紀錄表),自屬構成本罪之犯罪行為主體。
(二) 犯罪客體:
本條文之犯罪客體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其範圍以該等文書、圖畫、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與該等文書、圖畫、物品之所有權無關(參見最高法院54 年臺上字第477 號判例要旨)。至於文書之型式為筆錄、談話紀錄、公文、公告、令箋,則非所問;圖畫之態樣可能為施工設計圖、測量成果圖或現場查勘圖,除前開文書、圖畫外,相關物品亦包括在內,如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所蒐集之證據、公務人員為執行公務所使用之必要配備、公務機關向民間借用遂行公務之器材設備等。惟該等文書、圖畫、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係以可為證據之物品為限,如抓破警察制服、打破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或鏡子,僅能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參見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7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亦以該等文書、圖畫、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執行職務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者為限,否則縱有毀棄、損壞或隱匿之行為,仍無法構成本罪(參見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6839 號刑事裁判要旨)。此處所稱之「第三人」,在實務上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
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本罪(參見最高法院87 年臺上字第1649 號刑事裁判要旨)。
本案例中,甲執行臨檢○○美容店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為甲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無誤,於該份臨檢紀錄表製作完畢尚未陳核前,仍置於甲實力掌控之範圍內,屬於甲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故該份臨檢紀錄表即為本條文之犯罪客體。
(三) 行為態樣:
係指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即為毀害、丟棄之意,如將文書、圖畫或物品燒毀、熔化、碎解,或以液體浸溶,或當作垃圾丟棄滅失等。所謂「損壞」,應係指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其效用者(參見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6302 號刑事裁判要旨),如將交通警察執勤中所使用之反光指揮棒摔斷、將地政測量員實施地籍丈量之布尺剪斷等破壞行為。所謂「隱匿」係指隱藏、藏匿,使人無從發現或難以發現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6171 號刑事判決要旨),如將文書、圖畫、物品藏放於廢棄倉庫或天花板夾層,或挖掘坑洞埋藏,或明知存放位置卻拒不提出或不說明其流向等。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該等文書、圖畫或物品之實物雖仍俱在,但因受到行為人外力之介入,已無法發揮其原有效能者而言,如照相器材或測量儀器之電路晶片受水浸濕無法修護、文書或圖畫受潮沾黏致模糊不清等。
本案例法官調查後認為:依內政部警政署90 年6 月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程序彙編規定,警察對於可能涉及妨害風化場所實施臨檢之後,如發現有違法情事,除應製作臨檢紀錄表外,並應對嫌疑人進行偵訊(於現場或帶回所屬單位所在處所、派出所),再將相關嫌疑人、證物等移送分局三組(即刑事組,現改制為偵查隊)偵辦,並詳細記載於工作紀錄簿。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有製作臨檢紀錄表,記載未查獲任何違法或違規之事??臨檢紀錄表已遺失」,則甲既已製作內載明眼人從事按摩之臨檢紀錄表,依上開規範自應續為調查,並陳報所屬刑事組長(現改稱為偵查隊長)轉陳分局長定奪是否續為調查及移送。詎其竟於遭時任法官之庚到場關切後,遂停止調查作為而離去○○美容店,且未陳報所屬組長及分局長,復未登載上情於工作紀錄簿,其顯然有意中止查證行為,且故意不使其所屬長官知悉上述臨檢及發現明眼人從事按摩行為之可疑事證、製作紀錄表與遭庚關說之過程,絕非僅屬遺失或一時疏忽,且不能認為僅係行政疏失,故形成心證,變更檢察官認定為「毀棄」事實,改依甲係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職務所掌管公文書(即臨檢紀錄表)罪論科。
二、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本案例中,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渠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本罪,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公務員對於主管職務直接圖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罪名之犯罪行為人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可能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進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參見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388 號、86 年度臺上字第5083 號刑事裁判要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0 年11 月7 日修正為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處罰要件,係以自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結果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以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圖利罪。
本案例中,法官認為甲雖於○○美容店現場製作完成臨檢紀錄表,但甲所屬單位仍應續就相關涉案人士(如店內從業人員及負責人、消費者等)製作筆錄、填寫呈報單,報請分局長裁示獲准後,始能將被臨檢之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移請○○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其結果係屬於不確定之狀態,甲之行為僅屬「怠於調查職務」之失當行為。又直接圖利罪,須所圖或所獲得者為不法之利益,若不能視為不法利益,縱使另犯他罪,亦難論以上開罪名;而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就本案中,○○美容店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當時所獲致者,殆屬「免於接受調查與呈報移送之煩擾」之利益,而非具體明確且可以計算價額之消極利益(免受裁罰)。故甲怠於續行調查之失當行為,並未達到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程度,復不能認為○○美容店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因甲之行為即可獲得不法利益,此部分情節未具可罰性。
肆、結語
刑法第138 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若公務員觸犯本罪名,須先考量其行為態樣有無符合其他法條或特別法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另外,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除須擔負刑事責任外,所屬機關仍須將該公務員違法失職情節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處。以本案例而言,甲接受關說,一念之差所為之錯誤決定,最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行政責任方面則受休職6 月之懲戒處分,相信甲日後若有機會再任公職,應該會記住此沉痛教訓,並引以為戒。
註釋:
註一: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 年度訴字第116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註二:參考同前註判決主文。
註三:參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 年鑑字第9856 號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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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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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政風— 現階段重點措施
甲係某行政機關之首長,甲的哥哥乙係一家民間成衣工廠的老闆,某天乙與甲閒談中得知弟弟服務的機關即將辦理乙批員工運動服採購案,乙心想自己經營的成衣工廠有能力製作運動服,若藉此機會參加採購案之投標,一旦得標後則能為工廠帶來一筆利潤,因此乙連忙向弟弟甲打探該項員工運動服採購案的細節,包括運動服質料、款式、顏色,甚至該項採購案之整體金額等。
甲聽乙一問則心想如何在合法的情形下透露資訊以幫助哥哥的事業,甲想到該項運動服採購案的預算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辦理「公開招標」,因此像運動服質料、款式、顏色等採購案規格條件,以及整體預算金額等資料遲早會對外公告,以吸引符合條件之多家廠商參與投標,所以提前告訴哥哥應該無妨,遂告訴乙,乙知悉後並進一步詢問甲有關採購案的「底價」訂在多少金額?甲係機關首長,運動服採購案之底價訂定過程他也有參與且清楚最後核定之底價金額,但心想若將金額告訴哥哥則算「洩漏底價」,雖然哥哥的工廠很可能因此得標,但卻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此甲在良心的掙扎考慮後,決定不作違法行為不告訴哥哥底價金額,卻遭到哥哥乙的埋怨。
到了運動服採購案開標的日子,最後結果如願由乙經營的成衣工廠得標,此時甲心想自己謹守分際而哥哥也得標是不錯的結局,殊不知甲嗣後卻遭人檢舉,檢舉人係參加運動服採購案卻未得標之另一家廠商丙,丙因未得標心生不快,加上聽他人說甲與乙是親兄弟關係,可能有肥水不落外人田的情形,心想甲應該迴避以避免不公平情事,因此丙請教友人律師丁問此種情形是否合法?有無特定之法律規定?丁翻閱六法全書中有關公務員之法律規定後,告訴丙查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中有公職人員與關係人之規定,所以甲與乙可能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因此向甲服務之機關提出檢舉 研析結果: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本案例中甲為行政機關首長,參照前述內容屬於本法第二條「公職人員」之範圍,而其哥哥乙則屬於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之「關係人」範圍內,所以依照本法第九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案例中關係人乙(二親等兄弟關係)卻與公職人員甲服務之機關為運動服製作之採購案承攬行為,明顯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甲所服務之機關可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對乙所經營之成衣工廠,處以交易金額(運動服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一至三倍之罰鍰。
本案例經另一廠商丙檢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後,經甲服務之行政機關成立小組查證並研商後,認為甲乙兩兄弟雖未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但客觀上兩人之親屬關係以及得標承攬行為等事實相當明確,決定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違法投標行為」作原因,撤銷乙成衣工廠得標之資格,重新辦理該機關運動服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依據政府採購法),並且將乙承攬甲服務機關採購案之行為,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十五條對乙成衣工廠處以交易金額(本運動服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二萬元)一倍之罰鍰。所以本案例結果乙非但沒有賺得利潤,反而賠上一百一十二萬元之罰鍰損失,足引為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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